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
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男,1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一审被告:东莞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
法定代表人:冯*。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一审被告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罗**主张的权利要求2、4、5在“螺帽和活节部的间隙”这一特征上不同,其他特征均构成相同。再审期间,申请人又发现了多处区别,包括磁力发生装置的位置、感应装置的触发、控制中心的设置、传动电机与链轮的连接。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的认定结论存在错误。此外,一、二审判决关于赔偿额数额的认定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罗**全部诉讼请求。
罗**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侵权比对的结论认定正确,深圳顺佳公司亦对技术比对发表过明确的意见,认为除权利要求5“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距”这一特征以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的保护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17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莞**公司予以注销。
2.深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明确表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隙显著大于2mm,与权利要求5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无效宣告程序后成为独立权利要求,罗泽波变更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5为依据进行保护,具体的技术比对可根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深圳顺佳公司再审期间的意见综合考虑。
关于磁力发生装置的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磁力发生装置位于机架固定板下方,即位于整体机身的下方;关于感应装置的触发,其目的主要在于触发感应装置,控制进液装置向研磨容器补充溶剂,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其与活节支架的接触方式,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取的光电开关也属于一种触发装置;关于控制中心的设置,其主要是为了控制前述进液装置和感应装置的有序工作,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控制中心的具体组成和工作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配电柜控制箱和操作控制台,用以控制机器的各个部件,无论其内部如何连接,是否需人工操作,均可视为整部机器的控制中心;关于传动电机与链轮的连接,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动力提供装置,即由电机向链轮提供动力,涉案专利亦并未限定二者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了传动电机和链轮,无论二者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链轮的动力最终均来自传动电机;关于螺帽和活节部的间隙,涉案专利为二者之间留出空隙是为了确保研磨容器在转动过程中不被卡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空隙也具有相同的功效,在涉案专利没有特别明
确间隙数值不同会带来显著差异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关于等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深圳顺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曾明确表示,除“螺帽和活节部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该表述已构成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并经一、二审裁判确认,即对其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撤回,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确定的保护范围。此外,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本领域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关于赔偿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